关于残疾人的联邦法律

1973年《复兴法案》第504条规定:

“在美国没有其他合格的残疾人……仅仅因为她或他的残疾,被排除在接受联邦财政援助的机构提供的任何项目或活动之外,被剥夺福利或受到歧视。”

1977年,卫生、教育和福利部制定了实施第504条的指导方针。判例法继续为审议住宿要求提供准则。这些规定包括以下几点:

  • 向残疾人提供的服务应与向其他人提供的服务一样有效。
  • 没有义务确保相同的结果或成就水平。
  • 他们必须有平等的机会获得同样的结果或成就水平。
  • 高等教育机构不需要在对课程或教学过程至关重要的要求或与许可要求直接相关的要求上妥协。
  • 如果有内容或过程不是对课程掌握程度的评估所必需的,高等教育机构必须改变评估方法,以最好地确保测试结果反映学生的成就,而不是残疾领域。

1990年颁布的《美国残疾人法案

《美国残疾人法》的通过是为了为消除对残疾人的歧视提供一个明确和全面的国家授权。这项民权法案影响着4300万美国残疾人

《美国残疾人法》规定

第一章涉及就业活动中的非歧视

第二章。《美国残疾人法》第二章禁止州和地方政府基于残疾进行歧视。它分为两个子部分。A部分要求州和地方政府实体和项目应向残疾人开放。B部分要求公共交通系统应完全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三章。第三章涵盖了私人实体向公众提供的程序、商品和服务的可访问性和可用性。

第四章。第四章要求向有听力和语言障碍的人提供电信服务,并具体提到发展电信中继系统和封闭式字幕技术。

《美国残疾人法》第五章包含了适用于所有其他标题的杂项规定。

设备访问

《美国残疾人法》要求第二章实体的现有设施在不构成过度负担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所有标题II实体必须有一个过渡计划,具体列出何时以及如何消除现有的建筑障碍。对于新建筑或翻新,学院必须符合统一联邦无障碍标准(UFAS)或美国残疾人法案建筑和设施无障碍指南(ADAAG),没有电梯豁免。标准的选择必须在同一栋建筑内保持一致。

高等教育应用

与第504条不同,《美国残疾人法》适用于所有高等教育机构,无论其是否接受联邦资金。美国教育部在公立学院和大学强制执行第二章。

有关《美国残疾人法》第504节和标题II下高等教育义务的进一步信息,请参见http://www.ed.gov/about/offices/list/ocr/docs/hq98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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